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及大麻煙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予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及大麻煙二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及大麻煙二支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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