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64,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假處分裁定,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月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38號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埔乾分行為付款人甲存帳號010980,票據號碼為PC0000000,票據金額264,500元,票載日期為92年8月25日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就台北圓山郵局第701號存證信函予以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87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