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0.71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71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10702號檢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715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1紙在卷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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