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一台(含IC板二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興源汽車修配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二塊)、賭資五千八百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支付一萬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緩字第二二六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㈡依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問:警方今日
所查扣之小 馬莉 機台係何人所有?如何拆帳?)是一位綽號『 泰濱 』之男子,於一個星期前拿來我的修配場寄放,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他只說不定時會來,每次來的話就將機台內的錢五五分帳,不過他從一個星期前寄放迄今都還沒有來過」(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問:扣案賭具何人所有?)是一位綽號『 泰賓 』之人所寄放,我回去有打電話找他,可是都打不通或沒有人接」、「(問:查扣賭資為何?)有新臺幣五千八百元,我們是五五分帳」(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等語,足徵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係綽號「泰濱」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另機台內之賭資五千八百元則係被告與上開綽號「泰濱」之成年男子共犯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所得之款項。
㈢上開扣案之機台內之賭資五千八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賭資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二塊)既係共犯即綽號「泰濱」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則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尚與法定要件有違,故此部分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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