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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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被告林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贅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更正)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2公克」,並予更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
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99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07號偵查卷第33頁)1紙在卷可稽;又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毛重0.9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18頁)1紙在卷足憑;並有93年度煙保管字第547號、93年度保管字第3882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分別見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5頁、9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無誤。
(二)、本件被告林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本院裁定(見同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卷第31頁)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附於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