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黃健嘉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借據第20條約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北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邀同被告己○○(95年1月
5日改名為黃健嘉)、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4.74%,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中南北公司於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定借據第9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臺灣土地銀行利率公告及被告中南北公司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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