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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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經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被告楊燕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2公克,經送鑑驗使用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書誤繕為「第18條第1項」,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楊燕興於民國94年5月1日21時許,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巷4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日下午
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立功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偵查卷內第6頁案件移送書、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均誤載為淨重0.2公克,均應予更正);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94年度保管字第46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偵查卷第2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上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二)、再者,上開經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2公克(經送鑑驗使用
0.01公克)各等情,此有94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44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94年毒偵字第3833號偵查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予以沒收銷燬,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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