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正嘉鋼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嘉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月31日,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計息,其中500,000元按年息10.88%計算,另500,000元則按年息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正嘉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前開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243,631元及236,033元,及繳至92年8月30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正嘉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各1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20,336元及自9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6,369元,按年息10.88%計算,餘款263,967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就其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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