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神農工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違約金起算日期部分,係請求自95年2月21日起算。嗣於95年
4月19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有關違約金起算日期部分,減縮為自95年2月22日起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農工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月21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攤還,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13.2碼計算,並立有本票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神農公司於95年
1月21日到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本金,亦未再繳付利息,依上開本票第2條之約定,現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自95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計算之利息(即逾期時公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47加13.2碼),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1份、授信約定書3份、臺灣土地銀行公告4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0,000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