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號號2樓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款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世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計付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迄於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1,87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13,475元、預借現金7,000元、手續費122,155元、已到期之利息9,244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520,475元,應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表1紙消費明細表10紙、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明細2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23、49、50頁),且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經被告在正卡申請人欄簽名,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87
4元,及其中520,475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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