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福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五八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五八二號被告葉福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結,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二十二.七公克,聲請書誤載二十六.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福順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一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五八二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同署檢察官再認被告所涉轉讓毒品犯罪嫌疑不足簽結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簽呈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計二.八一公克)、白色透明塊狀結晶體十七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計二二.七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可稽,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