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
丙○○至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二五○八九、一八七一六、二五○八八、一二八七九、二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丙○○幫助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論處上訴人丙○○幫助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判決,駁回甲○○、丙○○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處(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丙○○原為致德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販賣電腦及相關之週邊設備與維修工作,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陳○豪向其價購之一千片空白光碟片,客觀上屬其平時業務上產品買賣之合法行為,且該空白光碟片並非違禁或不法之物,對於陳○豪之翻錄拷貝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縱屬明知,若無就該重製行為有何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僅消極的不加阻止,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從犯論處。原判決以丙○○明知陳○豪向其購買光碟片一千片,係供不法盜拷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用,對於丙○○有無就陳○豪之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或僅消極的不予阻止,未加辨明,即遽論其幫助罪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刑法第三十五條),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查原判決認乙○○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以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處斷,固以乙○○所販售之盜拷「大補帖」光碟片達五千片,情節較重為理由,但查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雖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處罰,包括上開二種犯行之常業犯,但就其構成要件中基本犯罪之本刑而言,仍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犯為重,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自有未當。再關於單純意圖營利而販賣他人非法重製之「大補帖」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罪,而非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罪(按該罪重在行為人係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本身之直接利用,即可達成營利之目的),原判決對於甲○○、乙○○販賣俗稱「大補帖」光碟片圖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均論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其適用法則均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丙○○幫助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暨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判決理由六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理由四),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丙○○另犯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分別經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又上訴人至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犯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部分,及丙○○另犯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五款論處罪刑,查上開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丙○○、至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