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光科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擔任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認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安裝費用偏高,乃與太平洋衛視及華衛衛星協商裝設衛星接受設備以收看該二家公司節目,並由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支付費用,惟新永安公司竟發函各頻道商誹謗自訴人私設機房,違反有線電視法十八條及著作權法;又在白金漢宮大樓張貼關於自訴人收取回扣之不實公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無異認定法人之當事人能力,以實體法上有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本件要告的是新永安公司等語,其所指被告新永安公司乃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自訴人所訴之毀謗罪,法律上亦無對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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