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能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在其住處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二二八之二號,以針筒注射手肘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佳里鎮海澄里一七之一一號前,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臺南縣佳里鎮子龍白秋府前產業道路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車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袋重0‧二公克)、橡膠止血帶一條。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鄉○○村○○道路上,為警採尿查獲,並發現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並有在其車上扣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之毒品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袋重0‧二公克)、橡膠止血帶一條扣案可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一0000四00之八號函暨該所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有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袋重0‧0二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橡膠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古屏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