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即異議人設台南縣代表人 黃淵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二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零一分左右,因經該公司司機駕駛而違規運載土方,以及裝載貨物超重等交通違規事實,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五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且於同年月九日,即由異議人之代表人 黃淵祺 簽收上述裁決書,有該監理站麻監五字第裁七五—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則遲於同年九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則有卷附之異議狀掛號函件收據郵戳日期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業已超過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之期間,依照前述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