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因向其母乙○○○要求抵押祖產借款遭拒絕,竟施強暴於乙○○○,將乙○○○推倒在地;又持鋸子鋸毀大門門框左上側約三至五公分裂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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