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止,分一百零八期,每期壹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二碼(每碼0.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二九係依逾欠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七.四九)加七.二碼計算,茲被告應繳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而第三十五期本息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到期,本金尚欠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全戶查詢單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全戶查詢單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