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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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借款人 童昭智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機動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人曾於到期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二次,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然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嗣台南縣南化鄉農會業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起,由原告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借據一紙、變更借據契約二紙、公告一份為憑。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等均不爭執,惟被告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 童文卿 向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時,有邀同其父童昭智做連帶保證人,也有提供抵押物予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原告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先拍賣抵押物,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先強制執行後,再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請求,又本借款係童家所花用,情理上也請向童昭智之遺產加以強制執行,儘量使被告損失減少,童文卿未繳息,被告不知情,台南縣南化鄉農會如能自童文卿欠息之時,就將事情告訴被告,被告必會催促童文卿設法清償本件借款,因台南縣南化鄉農會未將欠息事告訴被告,等到童文卿倒閉後,突然告訴被告,要求被告負擔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心有不,據聞過去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與童文卿間有多次接觸,就有關本借款商量攤還之情事,童文卿也曾經處分一部分財產償還他筆債務,被告未參與,也不知情,現在中央銀行之放款利率一直隆低到年息百分之六而已,請求原告也隆低利息,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稱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變更借據契約二紙、公告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抑或就主債務人等其他財產先予拍賣後,如有不足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被告在本件借款,係擔任借款人童文卿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背面所載之訂定遵守條件第十五點約定:「連帶保證人願保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債務完全消滅,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連帶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債權人只要本件借款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得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之請求,並無須先行向主債務人求償或就抵押物拍賣抵償後,始得就未能獲得清償部分轉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核與約定及法定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合,自無足憑。又依前揭遵守條件第九點約定:「借款人如在借款期間因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連續三次未按期付息或其他關係而被訴訟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或有清理債等情形時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之要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會處分擔保物充償。」已含有如有連續三次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之意,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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