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二款、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復請求判定監護權之歸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離婚及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之慰撫金、監護權之歸屬,均非被訴通姦犯罪事實所當然發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判定監護權之歸屬,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