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點四十六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劃有停車格之位置內,竟遭拖吊車調離,並受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得以對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提起異議者,應以裁決書上之實際受處分人為限,故如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竟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而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實際受處分人係「管正」,而非本件之異議人「甲○○」,有該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附卷可參,故異議人經核並非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據此並參照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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