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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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四二號三樓被告乙○○住處,為自訴人撞見,其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其未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相遇之事實,告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最高法院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指被誣告之事實,係由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被訴妨害自由案中,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答辯狀向該署檢察官申告,並由該署分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九號偵查自訴人誣告案,其中並未有被告乙○○申告自訴人之記載等情,經調閱前開二案偵查卷屬實,被告乙○○即無申告自訴人犯罪,其誣告罪嫌顯屬不足,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