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四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侵吞原告因成立資訊用品社期間所收取客戶之票款,並於八十七年間因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即擅自將兩造所有之房地持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經法院以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旋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不知其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部分撤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七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屬實。嗣原告主張被告經法院以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旋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不知其下落,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結果,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依其示已離家很久致無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其現無在監、則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明無訛。是被告經本院依聲請合法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竟擅自八十八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