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WellscoI.法定代理人 黃麗雯 聲請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雯共同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相對人 方士豪 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100年度抗字第631號假扣押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31號假扣押案件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2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994號、100年8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37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100年7月29日景民科字0000000000號、100年8月1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13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11、18頁),又相對人於100年8月4日依命陳報因兩造尚在洽談和解事宜,故未提起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