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上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金榮
簡金武 簡金川 謝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 王璋美 、 王俊仁 、 吳保宏 為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裁定為終局處分,命抗告人及王璋美、王俊仁、吳保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萬7,802元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簡金榮、簡金武、簡金川、謝惠蘭不服上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裁定之當事人應為簡金榮、簡金武、簡金川、謝惠蘭及相對人,抗告人雖為受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裁定之人,惟並非受原裁定之人,其對於原裁定自無抗告權存在。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