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參張、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屬公共場所之中正公園內,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與各該賭客對賭,賭博方式分成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賭客每簽一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由甲○○賠付賭客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賠付賭客72000元彩金,若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悉歸甲○○取得以營利,嗣於當期香港六合彩尚未開獎前之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用之簽注單1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本)及已收取之賭資608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其有經營六合彩,每簽1注為80元,並已取得6080元賭資等情不諱,復有簽注單13張及賭資608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分行為,均應各論以一罪;又其於當期開獎前賭博財物,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經營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3張、賭資608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所為本件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在上開公園內招攬不特定賭客來對賭,並未提供一定之場所,供給他人作為賭博之處所,尚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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