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61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2.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每小時96公里,應保持48公尺,實距不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條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習慣從不跟緊前車,保持車距是異議人從未改變的習慣;異議人當時在車道內之車速合乎規定,未變換車道;違規照片顯係前方車輛駛進異議人車子前方,是警員急於拍照以致形成異議人車輛與前車實距不足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4
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2.8公里處時,遭舉發機關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每小時96公里,應保持48公尺,實距不足)」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後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照片。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最小距離(公尺)││車速(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為警拍照時,異議人車輛與前車之車距不足20公尺(每一橫向虛線為10公尺),而異議人之車速當時為每小時96公里,此亦有上揭舉發照片左下方所顯示之數據可稽。依照上述規定,異議人與前車本應保持48公尺之安全距離(每小時96公里/2=48公尺),故依本件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與前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㈢經本院調閱舉發機關攝得異議人車輛違規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①畫面16秒時:異議人車輛前方之車輛,出現於畫面最內側││車道。││②畫面17秒時:異議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最內側車道,緊追前車行駛。││③畫面17~31秒間:異議人車輛均緊追前車於最內側車道上││行駛,2車均未曾變換車道。││④畫面31秒時: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97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而自17秒至31秒間足有15秒之時間,異議人車輛均緊追前車行駛,縱認前車係於畫面16秒前變換車道至異議人車輛之車道前方行駛,15秒之時間亦足夠異議人車輛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竟而不為,依此足認,異議人辯稱其開車習慣從不跟緊前車,係前方車輛突然駛進其車子前方,舉發警員急於拍照以致形成異議人車輛與前車實距不足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即應對上揭規定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謹遵該條規定。再此條規定亦同時係保護異議人自身及其它車輛行車安全之規定,異議人非但未予遵守,尚以不實之辯稱聲明異議,足認其異議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辯稱車速是否合於限速之規定及是否變換車道乙節,因與本件違規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論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違法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與法無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