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50年間被貨車後車門撞擊,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傷而引發智力退化,於76年11月16日領有極重智能障礙殘障手冊,現今之狀況係無法與人溝通,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表示聲請此案目的係因祖父母過世,要辦繼承登記,父母亦不在了,相對人必須選定監護人,才能辦遺產分割等語。並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就詢問答稱:「(你幾歲)(相對人雙手比十,說話聽不清楚)」,「(你現在有無在做事情)(相對人先搖頭,後點頭)有」,「(你現在哪裡工作)(相對人搖頭)沒有」,「(你家裡有什麼人)(相對人搖頭)沒有」。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對相對人丙○○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是重度智能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邱員 (即相對人)於民國
50年間被貨車後車門撞擊,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傷而引發智力退化,領有極重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而後長期於祥育啟智教養院受照護,現今狀況係無法與人溝通,大便須人協助,無法用語言、文字或動作完成表示自己實際需求。相對人呈現痴傻狀態,依據 魏氏 智力測驗標準已達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之程度,其預後差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99年04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004015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甲○○照顧,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第三人乙○○為相對人之妹,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