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志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陳志偉罰緩新台幣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正本以付郵方式,於99年10月19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即新北市○○區○○○村○○街○段○○號6樓之住所地,由受處分人陳志偉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三、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即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1段35號6樓,有抗告人繕具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算,計至99年11月10日星期三止,已然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23日始向原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6頁)。則受處分人之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