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汪建安 於民國98年5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6號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舉發其有「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加裝活動版架)」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於駕駛人汪建安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9年1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機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非由伊所駕駛,如欲裁罰應處分駕駛人汪建安,且伊並無收到該違規罰單,自無罰單逾期加倍處罰之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決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甲○○之住所係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乙節,為異議人不爭執,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9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前揭戶籍址,並由其同居人即 陳牡丹 簽受在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於99年2月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而異議人遲至99年3月2日始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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