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48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94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聲請人於91年10月30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8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書誤載為5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告確定,又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後,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
8月29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7日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前述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1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
5月3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288號函附之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
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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