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另其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家查獲。」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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