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平時都將裝潢工具置於自宅基泰和里
ABC棟社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36之2號地下二樓編號7號
停車格暨車內,在民國97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要前往拿
取工具時發現工具遭竊,損失財物計有:電鑽2支、電鋸3支
、大震動機1支、小震動機2支、水平機1台及2.0電線6捲等
物(下稱系爭失竊財物),此竊案在97年9月4日經原告向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列管偵辦。依監視
器錄影所示,嫌犯將機車停在地下二樓62號車位再走到2號
翻一翻後,再走到其7號停車位拿走其物品,而可疑竊嫌進
入及離開地下室停車場時,警衛室皆未攔阻盤問或檢查,是
依基泰和里ABC棟社區與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
之物業維護服務契約第10條第2款,請求被告威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原告上開財物遭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疑似遭竊物品,經查多屬營造相關行業之工具,
據被告於原告所居住基泰和里ABC棟社區服務達五年之員
工了解,原告從事營造相關事務乃十餘年前之舊業。
(二)原告陳述遭竊過程及要求賠償過程說詞反覆:原告於97年
8月31日至社區管理中心向被告駐服務人員反應其遺失物
僅有「振動壓路機」及「震動打壁機」,然其向秀山派出
所報案時則稱其放置於停車格內後方之工具失遺失,損失
物包括:電鑽2支、電鋸3支、大震動機1支、小震動機2支
、水平機1台及2.0電線6捲等系爭失竊財物,計10多萬元
。且其報案時稱工具放置「停車格內遺失」至中和分局發
函慰問時則為「車內遺失」,與事實有出入。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5項、基泰和里ABC
棟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6款、該社區第三屆第三次管委會
會議決議,停車場之公共用地本不得堆放私人物品,原告
將其所謂重要工具,公然放置於公共開放空間且未加以上
鎖,有誘發他人之嫌,原告亦有疏失。又原告應提出其所
稱失竊物品確曾存在之證明,若該等物品確曾存在,原告
亦須提出該等物品之價格、採購時間或使用年限之證明,
才能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然原告迄今皆未提出。
(四)據原告所主張,竊案系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9時15分至
9時58分許,斯時該社區之機車停車證早已用罄,雖經被
告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提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討論,惟相
關議案因故延宕至同年10月31日管理委員會方就此問題有
所決議。在社區總戶數212戶,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尚有
承租戶,住戶遷出遷入頻繁,又無停車證得以協助辨視情
況下,車輛進出管制實有其執行之因難。
(五)勘驗基泰和里ABC棟社區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原告所稱
之嫌犯進入社區時間共43分11秒,其中僅在監視器顯示
時間97年8月29日9時46分31秒至9時47分48秒確實紀錄嫌
犯上下車,且有類似搬載物品之行為,然其地點為地下二
樓車位第62號處,而非原告所稱自有車位第7號處。又原
告所稱之遭竊物因外箱全數留置現場,可知系爭失竊財物
皆屬不規則狀,以機車腳踏處之窄小,載運15件系爭失竊
財物之可行性亦有可疑。
(六)綜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依原告社區管委會與被告於96
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2款
,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最高上限為當月委託服務費用之
5%,是依被告每月自原告社區所取得之服務價金為182,
000元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以9,100元為上
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基泰和里A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96年11
月26日與被告訂定保全服期間自96年12月1日零時起至97年
11月24日24時止,為期一年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均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向被告為請求是否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有無理由?
四、首應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
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
務之主體。本件基泰和里A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所
訂定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基泰和里ABC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基泰和里ABC棟社區住戶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社區事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
應為基泰和里ABC棟社區住戶與被告,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無
涉,則原告既係基泰和里ABC棟社區住戶,自屬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五、次應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失竊財物置係於停車場內遭竊,是
否因被告就該次竊盜之發生是否有管理上之疏失所致,因而
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即竊嫌是在地下二樓62號停車位旁停下
其機車後,至其7號停車位竊取系爭失竊財物,而該第三
人於出入地下室停車場時,被告派駐基泰和里ABC棟社區
之保全人員皆未加以攔查,是被告顯有疏失。
(二)查審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
提之設於基泰和里ABC棟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知,該
名原告主張為竊嫌之第三人,在監視器顯示時間97年8月
29日9時15分42秒騎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當時未
背背包,警衛在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並未盤問檢查或阻止進
入;9時58分20秒,該第三人騎機車背背包離開停車場入
口,9時58分24秒經過警衛前面,警衛也未攔阻盤問或檢
查;9時47分10秒許,將其機車停放於第62號停車格旁,
嗣於同日時47分46秒許,即駕中離去,離去時機車踏板上
有放置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
(三)然經本院現場勘驗中和市○○路36之2號地下室二樓停車
場之結果,置放振動機的鐵盒大小分別為56公分x28公分
、25公分x48公分、50公分x32公分及40公分x28公分,且
第62號停車格與原告之7號停車格間,有須經過U字型之
車道,並間隔有相當之距離,有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被告所提供之地下二樓停車場空間平面圖可證,是以該
第三人於第62號停車格旁僅停放約半分鐘的時間(9時47
分10秒許,將其機車停放於第62號停車格旁,嗣於同日時
47分46秒許,即駕中離去),殊無可能從該處再走到原告
之停車格旁翻找物品,並將規格如上所述之系爭失竊財物
搬運回機車、放置於腳踏墊上後駛離之可能。綜如原告所
述系爭失竊財物係竊嫌將空盒遺留該處而僅取走內容物品
,然其數量達15件,大小形狀不規則,亦與監視錄影影像
中所示之行為人拿取之物品形狀不符。
(四)再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B2樓梯口之攝影機故有照到原
告之車位,唯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檢附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該第三人將機車停放在第52號停車
格旁並於約半分鐘後離去之資料,並無拍攝第7號停車格
之錄影資料,原告主張該第三人確實有在其停車格旁出沒
,並無證據得以佐證,是原告之主張系爭失竊財物為該第
三人所偷即不足採。
(五)原告於99年3月17日庭呈之光碟,經核與前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提供者內容相同,僅較該分局之光
碟缺少部份照片之檔案,是並無不同之內容,本件原告既
未證明該第三人即為竊取其財物之人,復未有其他舉証以
証明其物品之損失,以及其物品損失與被告就被告派駐基
泰和里ABC棟社區之保全人員於該第三人進出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時未加以攔阻盤問、阻止進入或檢查之行為等,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