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變更,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
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邱正雄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89元,及其中197,063元,自
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110元,及其中177,073元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月l日受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l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
有聲請人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2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相繼持卡消費,於98年
11月10日繳付7,200元外,尚積欠消費款項197,063元、已
到期之利息6,399元,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以
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嗣於99年1、2月間繳納部分
款項,迄今尚有180,110元,及其中177,073元自99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函文、合併案公告、升
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
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8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