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陸仟 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參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依約定
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惟被告自97年5月2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306元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6元,及其中95,936元自9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及
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07,306元中含違約
金865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865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
給付106,442元,及其中95,936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