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乙○○
兼上二人共 丙○○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及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蘇
如婷雖到場辯稱其對請求金額無意見,惟希望原告能將償還
之期數拉長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
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