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 伍佰 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北市○○○道○段○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第三人 陳木塗 駕駛之2979KK號自小
客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
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及發票實際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工資為54735元、零件為786
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2979KK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133335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3335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2979KK號自小客車係00年10月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2979KK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2年
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31296元(00000-00000=31296,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54735元,合計該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6031元(31296+54735=
8603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031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8600×0.369=29003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1830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9003+18301=4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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