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9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FX5-47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未開亮頭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補充理由:「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柏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人 傅祺雯 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騎乘機車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雖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偵字卷第9頁),與證人 黃宗霖 於警詢所證一致(見偵字卷第23頁),然此僅為被告科刑時之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39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雖坦承犯行惟調解期日未到場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林柏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
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翰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天祥街與天祥街71巷口,欲左轉天祥街71巷,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傅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林柏翰機車左方,林柏翰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傅祺雯之直行車,林柏翰機車前車頭不慎與傅祺雯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傅祺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柏翰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傅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翰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傅祺雯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過│││中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失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林柏翰之友人黃宗│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被告之機車未行駛│││一)、(二)、道路交通│至路口中央隨即搶先左│││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直行機車,其機車車頭│││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市○○○○○道路交通事│碰撞之事實。│││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證明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3)證明發生車禍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之事實。│├──┼───────────┼────────────┤│5│車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面│車禍之事實。│├──┼───────────┼────────────┤│7│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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