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逃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逃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犯逃亡、盜匪罪,經海軍總司令部(原裁定附表誤載為海軍陸戰隊第六六師司令部)及本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二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犯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已經執行完畢,縱屬真實,亦僅於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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