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