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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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5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告 陳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4日、94年5月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並約定若借款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需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止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所訂之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84,453元、439,628元及均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元。又訴外人佳信銀行業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新生報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盈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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