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盛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交易字第359號、96年店交簡字第225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被告陳家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段7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盛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78號蝶工坊咖啡店門口公眾得以出入之處,因不滿 楊名雯 不賣陳家盛商品,竟意圖供楊名雯及其他不特定人觀覽,面向他人,公然解開褲子、掏出其生殖器,並重複將生殖器收進再掏出多次,為猥褻之行為,楊名雯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家盛供承不諱,復經楊名雯證述屬實,有手機攝錄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兆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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