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蔡明委 被告 洪艷秋
郭靖彥 郭靖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0年7月25日以民事聲請㈤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峰 立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即借款人協尚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1,800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協尚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協尚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邀同 郭峰立 及訴外人 賴明德 、 洪玉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各20萬元、8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月9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利息按月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07%),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協尚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先於借款人協尚有限公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7號破產程序中,受分配974,785元(含費用7,965元),後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賴明德之財產,於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6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7,101,944元(含執行費用101,944元),另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又清償原告300萬元,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510,167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之利息、自99年2月22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郭峰立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已於93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郭峰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此,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到期日為94年1月9日,但郭峰立於93年2月6日已死亡,甚者,被告洪艷秋更已於9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擔任協尚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93年間保證債務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峰立擔任協尚有限公司所借用20萬元、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本金510,167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之利息、自99年2月22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郭峰立已於93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郭峰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另就原告抵充後聲明請求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詳見本院100年6月23日、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9、13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固然抗辯:郭峰立於93年2月6日已死亡,另被告洪艷秋已於93年6月3日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此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系爭借款債務係於94年1月9日始屆期,故其等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但查:
㈠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闡述:「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經查,郭峰立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係約定就借款人協尚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1,800萬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協尚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保證書並未定有保證期間,此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原告與郭峰立所成立者自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㈡再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
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參照)。另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觀其修正意旨,乃在繼承關係中,有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在一般保證契約之情形,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卷查,郭峰立於93年2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雖系爭借款債務於94年1月9日屆期因協尚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始發生,被告亦於此時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但如前開說明,茲既被告身為繼承人,於繼承關係開始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此顯係其個人之抉擇,故自應認繼承人即被告已有準備繼承郭峰立所遺財產與債務,此時自難認有何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理由;因此,被告自應繼承郭峰立與原告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相關權利義務。
㈢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固得就兩造間未定期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隨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郭峰立與原告間保證契約權利義務已由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一方契約當事人為多數,此時自應由被告全體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惟查,被告洪艷秋於9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表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未以被告全體名義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存證信函),至此,自未發生終止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亦即,兩造間仍存有保證契約,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因原告減縮聲明,經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6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