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弘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公克)(被告余弘仁因前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經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現業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深夜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就此部分漏未聲請銷燬,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