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被告吳姿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更正為「持手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姿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 張來 好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用手機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8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乃持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張來 好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持手機毆打其前胸及手等部分等語外;復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經診斷受有前胸、雙上臂多處挫傷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持手機毆打之部位吻合,且佐以告訴人所涉犯傷害被告之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告訴人就被告持手機毆打其手,其乃抓被告頭髮乙節,前後證述均一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76號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36號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當日持手機毆打告訴人前胸及手之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姿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手機毆打告訴人 許張來好 之前胸及手之部分,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應予責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機一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189號被告吳姿縈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縈於民國100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8號前,因細故與許張來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許張來好互毆(許張來好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276號提起公訴),致許張來好受有前胸、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張來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姿縈自承當天與告訴人許張來好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 黃小翠 之供述,(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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