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文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90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⒈、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再因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⒈至⒊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⒋、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至⒍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並經⒎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⒎案件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於100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玻璃球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口鼻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5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內,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背面),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90年
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上揭事實欄中⒈案件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與⒉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刑後與93年間施用毒品之⒊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⒋至⒍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⒋至⒍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並經⒎案件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執行⒎案件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於100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雖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且經上揭案件判刑確定,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100年
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建築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媽媽、1名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