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膳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膳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趙膳亭係在警詢中自白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88號被告趙膳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膳亭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40巷口,拾獲 廖金鳳 遺失在地上之現金1000元鈔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膳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 何德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志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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