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理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理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垃圾桶內扣得MDMA1顆(驗餘淨重0.1704公克)及在副駕駛座內車門握把凹槽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38公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姚理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有之,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持有MDMA之數量僅1顆,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藥錠1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0.1704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惟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一定數量,法律並不處罰,且此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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