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32號),惟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39號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榕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俞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9樓雙連教會聯誼廳內,趁 王孜宜 不注意,徒手竊取王孜宜所有擺放於聯誼廳桌上之水藍色背包得手,於取走背包內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後,將該背包棄置於前揭教會11樓之樓梯間。嗣王孜宜發覺遭竊,乃調閱該教會大樓監視錄影紀錄,見陳俞榕復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該教會,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所竊花用剩餘之500元現金,而悉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俞榕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39號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孜宜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刑事處罰均未見收斂改正,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現金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