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039號原告 陶新豫 被告 杜榮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原告固曾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到場,然本院再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卻因原告已遷移不明遭到退回,此有郵務機關註記「文書郵件合法送達後退出」之本院公文封一紙附卷可憑,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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