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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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艾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8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5元,及其中
43,096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尚
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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